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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什么权利义务

时间:2023-02-28人气: 作者:
一、

仓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什么权利义务

  (一)保管方的义务与存货方的权利

  1、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2、对库场因货物保管而配备的设备,保管方有义务加以维修,保证货物不受损害。

  3、在由保管方负责对货物搬运、看护、技术检验时,保管方应及时委派有关人员;

  4、保管方对自己的保管义务不得转让;

  5、保管方不得使用保管的货物,其不对此货物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6、保管方应做好入库的验收和接受工作,并办妥各种入库凭证手续,配合存货方做好货物的入库和交接工作;

  7、对危险品和易腐货物,如不按规定操作和妥善保管,造成毁损,则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8、一旦接受存货方的储存要求,保管方应按时接受货物入场;

  (二)存货方的义务与保管方的权利

  1、存货方对入库场的货物数量、质量、规格、包装应与合同规定内容相符,并配合保管方做好货物入库场的交接工作;

  2、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取委托保管的货物;

  3、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支付仓储保管费;

  4、存货方应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

  5、对危险品货物,必须提供有关此类货物的性质,注意事项,预防措施,采取的方法等;

  6、由于存货方原因造成退仓、不能入库场,存货方应按合同规定赔偿保管方;

  7、由于存货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发货,由存货方赔偿逾期损失。

二、

仓储合同的风险有哪些呢

  仓库营业是一种专为他人储藏、保管货物的商业营业活动。所谓仓储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仓库营业人为存货方提供仓库保管服务,存货方为此支付一定报酬的合同。

  在仓储合同中有仓库营业人(仓管方)与存货方两方当事人。就实质而言,仓储合同属于保管合同中的一种,由于仓库营业的性质,使得它具有不同于一般保管合同的性质,同时也面临着不小的法律风险:

  1、存货人在货物品名、种类、数量、质量等方面弄虚作假依据保管货物的不同保管难度,仓库营业人有着不同的收费标准。

  存货人常常出于想少交保管费或其他方面的动机,在货物的品名和种类上弄虚作假。大部分情况下,存货人为了降低仓储费用,故意将危险物品作为普通物品,将特别货物当作一般货物,将贵重物品作为普通物品。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存储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应由存货方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将危险物品交给仓库营业人入库的,构成对仓库营业人的欺诈。双方由此签订的仓储合同无效,同时,仓库营业人所受损失也应由存货人负责赔偿,甚至将追究存货人的刑事责任。

  也有相反情况,有的为了获得不法利益,有意将普通货物填写为贵重物品。意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再诬陷仓库营业人偷换了他的货物,而主张索赔。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这种欺诈行为,最后法院也难以判明谁是谁非,只能根据有关证据来确定,其中最有力的证据就是仓储合同。如果仓库营业人员签订合同时不谨慎,则极可能陷于错误认识而上当。

  2、存货人对将交付储存的货物的保管要求和保管条件提供虚假的信息。

  根据《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以外的物品,存货人有意或无意地提供一些保管条件或保管要求,从而引起保管人轻信,而遵照这些保管要求和保管条件对货物进行保管,以致造成货物毁损、短少、污染、变质、灭失等后果。如果存货人出于恶意,故意陈述不当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就会误导仓库营业人。此时的责任该由谁承担,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由于证据难以寻找,很多情况下都由仓储公司当了冤大头。

  3、存货人欺诈保管费用。

  保管费用的收取是仓库营业人得以正常开展仓储保管业务的物质保证。实践中,有的存货人可以会采取多种手段对仓库营业人进行欺诈,如诡称将账记在其他单位身上;有的存货人在与仓库营业人签订仓储合同时,在货物的质量上弄虚作假,或以次品充当真品,或其交付储存的货物已经过了有效期或者即将到达有效期,或者其交付储存的货物即将或已经变质,却当作质量合格的物品。

  4、存货人转让合同的风险。

  有的存货人与仓库营业人签订了仓储合同,然后转与其他急需仓库使用的第三人,以赚取差额利润。按照合同的有关法规,合同权利义务一般只能存在于订立合同的双方之间,如果有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第三人,必须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擅自转让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存货人出于牟利的目的,对仓库营业人构成了欺诈。

  5、仓储企业不按合同或物业惯例进行保管,给存货人造成损失。

  对于易燃、易爆、易渗漏、有毒等危险物品或者易腐、超限等特殊货物,有着特别的保管要求。在实践中,仓库营业人出于经济目的,心存侥幸心里,而伪称其具备这种保管能力,与存货人签订合同。最后发生了货物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事故。有的仓库营业人在接受存货人的货物后,甚至未经存货人的同意,就擅自使用保管物。按合同法规定,这种行为属于违约的行为,应对存货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6、仓储企业滥用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

  它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约定性。这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免责不同。仓储合同中的仓库营业人可能利用其对该行业的垄断地位,强加对方不平等的条件,特别是在合同中强加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存货人或者因为无能力与之争执,或者是因为误以为该免责条款是国家规定的或该行业的行业规定,而无奈地接受,一旦发生事故,往往只能自认倒霉。

  7、存货人不履行提货及交款义务而造成“死库”。

  目前全国各地的仓储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货物“死库现象”。由于委托方音信全无、企业倒闭、涉嫌骗汇等原因,各仓储企业内超出两年以上的货物积压,有的甚至仓储期限已近10年之久。积压货物占用了大量仓库面积,货物均已明显锈蚀、腐败、变质,既影响到其他正常货物的仓储,又极易产生环境污染问题,企业既无法收回仓储费,又无法处理。

三、

仓储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从性质上而言,违约金是“损失赔偿额的预定”,具有赔偿性,同时,又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具有惩罚性。在仓储合同中,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存货人与保管人对违反仓储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做出的预定的赔偿金额。当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程度的损失,而且这种数额超过违约金数额时,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实行赔偿,以补足违约金不足部分。惩罚性违约金,是指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后,不论其是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都必须支付的违约金。

  (二)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在违约方履行义务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在对方还有其他损失时,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作为承担违反合同责任的形式之一,损害赔偿最显著的性质特征即为补偿性。在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情况,损害赔偿的赔偿金是用来补偿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如果违约金已能补偿经济损失,就不再支付赔偿金。但是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只要造成了损失,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赔偿金是对受害方实际损失的补偿,是以弥补损失为原则的。

  (三)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不履行合同时,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义务,或者向法院请求强制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义务,而不得以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办法代替履行。

  (四)采取补救措施。所谓补救措施,是指在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后,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由违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如仓储物的更换、补足数量等等。从广义而言,各种违反合同的承担方式,如损害赔偿、违约金、继续履行等,都是违反合同的补救措施,它们都是使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在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能够得到有效的补偿与恢复。因此,这里所称的采取补救措施仅是从狭义上而言,是上述补救措施之外的其他措施。在仓储合同中,这种补救措施表现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偿付额外支出的保管费、保养费、运杂费等方式,一般不采取实物赔偿方式。

  仓储合同规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赔偿费用等。由于存货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发货,由存货方赔偿逾期损失。以上就是由律先知网编辑整理收集的关于仓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什么权利义务的法律知识。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的,欢迎咨询律先知网律师,律先知网有专业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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