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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仓储合同的原则有什么

时间:2023-02-28人气: 作者:
一、

订立仓储合同的原则有什么

  (一)平等的原则

  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是合同订立的基础,是任何合同行为都需要遵循的原则。任何一方采取恃强凌弱、以大欺小或者行政命令的方式订立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任何一方不能采取歧视的方式选择订立合同的对象。

  (二)等价有偿的原则

  仓储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享受相应的合同利益。保管人的利益体现在收取仓储费和劳务费两方面。在仓储过程中保管人的劳动、资源投入的多少,决定了保管人能获得多少报酬。等价有偿的原则也体现在当事人双方合同权利和义务对等上。

  (三)自愿与协商一致的原则

  生效合同是指当事人完全根据自身的需要和条件,通过广泛的协商,在整体上接受合同的约定时所订的合同。任何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的合同都将是无效的合同。若合同未经协商一致,将来在合同履行中就会发生严重的争议,甚至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四)合法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发生侵犯国家主权、危害环境、超越经营权、侵害所有权等违法行为。合同主体在合同行为中不得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妨碍人民生活、违背道德的行为。

二、

仓储合同的订立主体主要有哪些人?

  保管人合同存货人是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仓储合同的主体。

  在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只能是仓库营业人。仓库营业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其他组织等,但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也就是具有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

  所谓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是指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许可。在我国,仓储保管人应该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充实仓储保管业务,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主体是否合格是确认仓储合同是否合格有效的首要条件,主体不合格很可能导致仓储合同的全部无效。所谓主体不合格,是指主体不具有缔结仓储合同的行为能力。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仓储人首先应在法律上合格,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仓储营业登记。除法律上合格外,仓储人还应事实上合格,需具有仓储设备,专门从事仓储业务,能够满足储存货物的需要,不具备仓储保管业务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仓储合同,往往会导致合同的无效。因此,在签订仓储合同时,当事人必须具体、确定,为此,就必须在合同中写明其姓名、名称及住所。

三、

仓储保管合同的订立情况有哪些

  在实践中,仓储保管合同的订立有3种情况:

  (一)按照国家物资储存计划必须储存的物资,存货方和保管方必须按国家下达的计划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以保障国家物资储存计划的执行。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下达计划的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二)大宗货物的储存,由存货方提出委托储存保管的要求,保管方根据自己的仓储容量等条件,经双方协商签订仓储保管合同。

  (三)零星货物的储存,存货方和保管方根据有关规定签订仓储保管合同。

  以上就是律先知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订立仓储合同的原则有什么的相关知识,仓储合同的订立代表了这一法律关系的确立,仓储合同原则包括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合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四种原则。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律先知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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