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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第392条规定,仓单持有人在提取仓储物时应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1、仓单持有人应当在储存期间届满时提取仓储物;
2、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的,应当支付超期保管的仓储费;
3、对超过储存期间的仓储物,虽经保管人采取必要的措施,仍无法避免仓储物出现损坏、变质等现象的,其损失由仓单持有人承担;
4、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的,不减收仓储费;
5、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应当凭仓单,并缴回仓单。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一点思考──兼评我国《合同法》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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